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 告 葉玉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霏即逸品工程行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經核本件請求未給預告補償、資遣費、勞退6%之86,453元部分(計算式:31,000元+32,240元+23,213元=86,453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10元(計算式:3,710元-1,000元=2,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勞退6%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