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許巧苗被 告 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64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6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115年7月2日止,金額72,029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等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2,664元) 1 利息 5萬2,664元 115年3月21日 115年7月2日 (104/365) 5% 750.28元 小計 750.28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8,506元) 1 利息 1萬8,506元 115年5月21日 115年7月2日 (43/365) 5% 109.01元 小計 109.01元 合計 7萬2,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