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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 告 劉順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狀元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資遣費肆萬貳仟元及提繳伍萬陸仟零壹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壹仟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補助損失參萬柒仟捌佰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零貳拾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壹仟零貳拾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