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捷送達代收人 鄭明岳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金城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3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0元(計算式:4,750元-500元=4,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