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程莉諠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15元,其中12,015元自工資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122,000元自資遣費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