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傅國風
林炳村
蕭德元
一、上列原告傅國風等3人與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傅國風等3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因財產權訴訟標的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傅國風等3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傅國風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