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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吳宗翰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53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計算式:1,890元-1,260元=630元)。茲依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