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宏洲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姚翰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220,892元本息,核屬勞動事件。惟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姚翰居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時之工作地在淡水區和基隆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為憑,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姚翰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