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黃怡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恒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然其中加班費1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4,530元(計算式:5,530元-1,000元=4,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外,原告僅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惟前開書狀及其餘所附證物資料均未提出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命原告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