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檸檬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及其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補正記載相對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名稱為「台北市○區○○○○○○○○○○○○號欄為「台灣博齡協會」,惟兩者在法律上屬不同法人,請敘明聲請調解之相對人是「台北市社區服務職業工會」或「台灣博齡協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事實理由記載「補償差額每月5000元」、「高薪低報,致本人申請勞工月退,每月損失5000元......等」,惟未敘明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且未於調解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之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如:「與相對人之關係、何時開始任職、何時離職或退休、工作地在哪裡、每月約定薪資多少、高薪低報係如何計算出來等等」。
三、是原告本件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