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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 告 林汝靖被 告 洪碩亨即恆冠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2元,及加計積欠工資之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149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共計3萬1,131元(計算式:30,982元+149元=31,13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除遲延利息外,其餘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982元 115年2月10日 115年3月16日 (35/365) 5% 148.54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49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