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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 告 朱光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3元【計算式:1,760元×2/3=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173元=5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