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張志宏
傅文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被 告 穩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張志宏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7,634
元,請求內容為薪資、未休特休工資、資遣費共500,792元、勞工退休金221,842元、損害賠償105,000元;原告傅文帆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08,786元,請求內容為薪資、未休特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62,750元、勞工退休金37,820元、依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代墊零用金8,216元。此部分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6,420元。其中得暫免徵裁判費部分(即請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之金額合計為923,204元,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8,193元(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2,290元,其3分之2為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張志宏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被告向主
管機關完成辦理原告張志宏主任技師職務註銷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怠於辦理主任技師之註銷登記,導致原告不能轉任至其他營造廠執行業務,侵害原告工作權與財產權,受有薪資損害等語,此係請求被告為定期給付,與其他請求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推定其存續期間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張志宏請求被告給付期間迄被告完成辦理原告張志宏主任技師職務註銷登記之日止,本件無從特定被告何時會完成上開註銷登記,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上開註銷登記,不能以法院辦案期限推算期間,僅能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之。從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0元(計算式:3,500*30*12*5=6,300,000),並應與其他請求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聲明第四項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非
財產上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000元。
㈣綜上,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6
,420元(計算式:1,036,420+6,300,000=7,336,4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加計非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合計為96,3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400元及暫免徵之8,193元,尚應補繳83,785元(計算式:96,378-4,400-8,193=83,785),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