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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先位原 告 新北市私立立仁幼兒園備位原 告 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愛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被 告 連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先位原告新北市私立立仁幼兒園(下稱立仁幼兒園)之員工,經先位原告指派協助同集團之備位原告,辦理正音班及課輔業務;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離職時,卻未交接學生報名資料,然原告嗣後方知悉,被告不僅未辦理交接完畢,更擅自通知原已報名的學生課輔解散,使原已報名之學生因而辦理退費,致使備位原告至少損失學費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808,000元(已報名六位學生每月學費6,500元,課輔預計6年至小學畢業,計算式:6500x6x12x6=2,808,000)。因備位原告將債權讓與先位原告,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以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808,000元。如鈞院認先位無理由,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808,000元。併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對任何家長或第三人表示課輔解散,原告未提出任何訊息或具體證據證明該言論存在,原告僅以推測或傳聞主張損害,欠缺證據基礎,應不足採信。被告於任職期間已完成新生報名相關作業資料及收費紀錄建置,於招生優惠期結束後即製作新生報名及收費紀錄統整表儲存於公司電腦,因未設密碼可供主管隨時查閱,亦列印出紙本併新生資料表單交予主管核對及親師聯繫使用,原告主張未交接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六年學費損失280幾萬元,屬推估性質,並無實際損害證明,亦未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篁宇公司款項42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備位原告之112年8月零用金、貨款、薪資

明細及退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然由上開書證內容雖可證明備位原告於112年8月確有退正音班及安親部學費共27,960元之事實,然退費之原因則不明。又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明佑為學生陳昱儒之家長,受被告通知課輔解散,並因此辦理退費等語,然證人陳明佑證稱:沒有如期開課是因為招生招不到人。當初的招生訊息是哪位老師向伊介紹、招攬的已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而說招生不足的資訊,伊已不記得是哪位老師向伊說明,確實有退費給伊。伊與被告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證人陳明佑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明當初因招生不足而退課,並有辦理退費之事實,然退費之原因究為何,是否涉及係因被告通知課輔解散因而退費,並無從上開書證及證人陳明佑之證詞可資證明。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之指述及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損害為已報名六位學生,每月學費6,500元,課輔預計6年至小學畢業,合計損失2,808,000元(計算式:6,500x6x12x6=2,808,000),依原告所稱損失係以未來可能預期利益收入之推估,並非已發生之實際損害,又學生是否能持續性就讀涉及多重因素,如家長選擇、市場競爭、教學品質、課程安排等,應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尚難證明原告上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於法無據,無足成立。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或不完全給付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通知原已報名之學生課輔解散,使原已報名之學生因而辦理退費,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並無足取。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是原告認被告應賠償其2,808,000元款項,依上說明,自無法採信,亦無法准予。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808,000元。

暨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808,00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