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伊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豐傢俱館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9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8,137元、190,619元、特休未休工資28,000元、勞工退休金91,620元、資遣費84,000元部分,合計512,376元,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6,9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640元(計算式:6,960*2/3=4,64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28元(計算式:25,368-4,640=20,72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