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游家宏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訴訟代理人 陸清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勞務提供地位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有上開規定管轄之適用,本院即有管轄權,至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勞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6條之適用,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無理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及夜班組長,並依指示於排班於新北溫仔圳2號哨,工作時間每日晚間7點至翌日上午7點,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因公司和2位有刑事案件基於偵查中不公開、偵查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只能先請2位離開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未說明有何得以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預告終止或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之事,並非有據而不生終止效力。另被告雖稱原告係與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創世代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或承攬契約,然保全工作具有高度之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原告係聽從被告之安排工作相關事宜,從而,原告確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於11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 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1,3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攬新北市塭仔圳案場之承攬商,被告再轉包予創世代公司,故原告僱傭關係係存於創世代公司之間,原告主張之權利,對被告自始不存在。原告因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事,亦可證兩造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4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及夜班組長,約定月薪57,000元,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於工作群組中違法解雇原告,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
固然可見原告係向陸清志聯繫工作相關事宜,陸清志並有傳送記載「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原告,班表也是由陸清志傳送予原告,原告亦有身著「瑞晟保全」之制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於現場簽到表簽到,據原告提出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固然能見原告有至被告新北市塭仔圳案場給付勞務。惟查,據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是創世代公司與原告簽立該契約,約定承攬期間為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由創世代公司負責安排前置作業及完成後續,由原告提供勞務,約定期間與原告主張在塭仔圳工地工作之期間相同,且創世代公司之負責人為陸清志,再原告受領之報酬,係每10天由創世代公司匯入原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是與創世代公司成立契約,原告受創世代公司派遣至被告所承攬之塭仔圳工地給付勞務,難認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57,000元、提繳3,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184,779元及遲延利息、提繳11,3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淑華,主張其為同一哨點日班保全,證明原告是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證人僅能知其自身是與何人成立契約,難認原告與何人成立契約乙情會為證人所知,此部分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