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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115年度勞全字第28號原 告即 聲請人 張紘睿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葉承鑫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vilen Karaivano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即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核屬勞動事件。惟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若有涉訟者,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卷第44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送至臺北地院,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勞全字第28號),亦應由該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