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詩絜
陳凰加陳文應李雅妮賴怡臻蔡佳真卓承憲吳婉茹陳明揚沈怡君林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原告如附表二「應提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提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詩絜等11人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點22港式餐廳」連鎖店,到職日、約定薪資詳如附表1到職日欄及約定薪資欄。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起陸續有積欠薪資之情形,原告陳詩絜、陳文應、李雅妮、賴怡臻、卓承憲、吳婉茹、陳明揚、沈怡君於114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林美芳因為公司已倒閉、毋需到店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向原告陳凰加、蔡佳真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詩絜等11人分別於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11月14日調解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代墊款、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被告上述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且予承認,然稱其無力支付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告等11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如附表2「應提繳金額」欄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表、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3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應認定原告陳詩絜等11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詩絜、陳凰加、李雅妮、蔡佳真、卓承憲、吳婉茹、陳明揚、沈怡君、林美芳主張被告114年9月及10月公司資欠工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告賴怡蓁主張被告114年8月、9月及10月公司資欠工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原告林美方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給付原告,且自其等薪資各自扣除114年8、9、10月之勞保費自付額,然未向勞保局繳納,此有上述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陳文應主張其自提勞動退休金扣除額,但公司未依約定提繳之部分,原告陳文應起訴時雖主張為新臺幣(下同)14,436元,惟查原告陳文應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及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更正該部分金額為13,548元【計算式:
4,368元+4,368+4,812=13,548】(見本院卷第337頁筆錄),是原告陳文應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至6月薪資差額及8月至10月薪資應更正為239,671元。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陳凰加任職滿1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24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4,000 元【計算式:40,000÷30÷8×24=4,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2.原告陳文應任職滿2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160小時特休未休(其中包括於114年7月尚有24小時及56小時即滿6個月、滿1年之特休共80小時未休、於114年9月尚有滿2年之特休80小時),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51,334元【計算式:77,000÷30÷8×160=51,334】,應予准許。
3.原告李雅妮任職滿6個月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3日特休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4000元【計算式:40,000÷30×3=4,000】,應予准許。
4.原告蔡佳真任職滿1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32.5小時特休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7元【計算式:40,000÷30÷8×32.5=5,417】,應予准許。
5.原告卓承憲任職滿1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44小時特休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計算式:60,000÷30÷8×44=11,000】,應予准許。
6.原告吳婉茹任職滿1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80小時特休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計算式:60,000÷30÷8×80=20,000】,應予准許。
7.原告陳明揚任職滿2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40小時特休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7元【計算式:46,000÷30÷8×40=7,667】,應予准許。
8.原告沈怡君任職滿1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72小時特休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算式:50,000÷30÷8×72=15,000】,應予准許。
㈣就返還代墊款部分:
1.原告卓承憲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因受被告指示而外派至越南、外派津貼為每月25,000元,然被告未給付114年6、7月之外派津貼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0】;尚有代墊此期間臺灣、越南來回機票費用18,452元、23,640元,另代墊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梁詩盈之款項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需求申請單、機票明細、與主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故其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外派津貼及代墊款項共95,092元【計算式:50,000+18,452+23,640+3,000=95,092】,應有理由。
2.原告陳明揚於114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支出代墊款項共32,891元,因正本均已交予被告,僅以提出原申請單電子檔為鉅,是原告陳明揚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共32,891元,應有理由。
㈤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詩絜、陳文應、李雅妮、賴怡臻、卓承憲、吳婉茹、陳明揚、沈怡君於114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及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分別向原告林美芳及陳凰加、蔡佳真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從而,原告陳詩絜、陳凰加、陳文應、卓承憲、陳明揚、沈怡君、林美芳,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3.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6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至減少工資者。」。
4.經查,原告李雅妮起訴時主張之資遣費13,328元,惟其於114年6月20日、7月3日分別就診及回診進行「超音波」檢查、「惡性腫瘤篩檢」,依前揭規定,應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則6、7月份扣除6月20日及7月3日病假各4.5小時期間所給付之「半薪」後為「6月:39,250元」【計算式:40,000-000-000=39,250】、「7月:39,274元」【計算式:40,000-000-000=39,274】,再加計114年4月29日至30日間「9小時」期間之薪資為1,387元【計算式:37,000÷30÷8×9=1,387】,則原告李雅妮自114年4月29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總工資為239,911元【計算式:1,387+40,000+39,250+39,274+40,000+40,000+40,000=239,911】,平均工資為39,985元【計算式:239,911÷6=39,985】,原告李雅妮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272元【計算式:39,985÷2=19,993、19,993÷12=1,666、1,666×7=11,662、1,666÷30×29=1,610、11,662+1,610=13,272】,是原告李雅妮請求之資遣費於13,272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5.原告賴怡臻於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請生理假,依前揭規定,應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原告賴怡臻之年資自114年7月9日至114年10月31日合計為115日,扣除114年8月13日請生理假當日後為114日,總工資為143,770元【計算式:27,760+37,000-0000(即請生理假當天之全薪)+39,810+39,688=143,770】,月平均工資為37,834元【計算式:143,770÷114×30=37,834】,是原告賴怡臻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42元【計算式:37,834÷2=18,917、18,917÷12÷30×115日(年資)=6,043】。經原告賴怡臻具狀聲明不再追加主張請求,故其起訴時主張之資遣費6,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蔡佳真於114年7月29日因身體不適請假1日,依前揭規定,應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其於114年5月薪資為42,048元、6月為42,117元、7月扣除7月29日生理假期間所給付之「半薪」後則為「44,854元」【計算式:46,000-000-000=44,854】,8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3,019元、44,234元、44,904元,再加計114年4月30日之薪資為1,333元【計算式:40,000÷30=1,333】,總工資為262,466元【計算式:1,333+42,048+42,117+44,854+43,019+44,234+44,904=262,509】,平均工資為43,752元【計算式:262,509÷6=43,752】,是原告蔡佳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460元【計算式:43,752÷2=21,
876、21,876÷12×8=14,584、21,876+14,584=36,460】。經原告蔡佳真具狀聲明不再追加主張請求,故其起訴時主張之資遣費36,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吳婉茹於114年5月9日晚上至醫院急診、直至114年5月13日入住普通病房,並於114年5月20日出院,期間共請病假7日。其於114年5月薪資扣除病假期間所給付之「半薪」後應為「46,000」元【計算式:60,000÷30×7=14,000、60,000-14,000=46,000】、6月至10月薪資分別60,000元、60,324元、60,000元、62,549元、60,000元,再加計114年4月24日至30日共7日期間之薪資為14,000元【計算式:60,000÷30×7=14,000】,總工資為362,873【計算式:14,000+46,000+60,000+60,324+60,000+62,549+60,000=362,873】,平均工資為60,479元【計算式:362,873÷6=60,479】,是原告吳婉茹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304元【計算式:60,479÷2=30,240、30,240÷12=2,520、2,520×3=7,560、2,520÷30×6=504、30,240+7,560+504=38,304】。故其於起訴時主張之資遣費38,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就預告工資之部分
1.原告陳凰加於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陳凰加主張離職前月薪為40,000元,請求26,667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蔡佳真於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蔡佳真主張離職前月薪為40,000元,請求26,667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就114年4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陳詩絜等11人業已提供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是原告等11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總金額」欄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陳詩絜等11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詩絜等11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代墊款項、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一:
(單位:元;幣別:新臺幣)附表二:
(單位:元;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