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王詮仁被 告 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月23日晚上8時,被告打電話要我不要去上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03元、就業歧視補償22,916元,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晚上8時通知原告不適任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984元、工資32,256元、資遣費2,003元、預告工資17,91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924元及就業歧視補償22,916元,共8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就本件請求資遣費、就業歧視補償部分,係對於同一被告、主張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而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就業歧視補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無從補正。又原告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067元(見本院勞簡卷第61-62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15-19頁),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起訴亦不合法。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