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丁玉秋
吳岱芸張燕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金本被 告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李怡慧范美榮李俊賢李佩芝范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玉秋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岱芸伍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燕枝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參元。
原告張燕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伍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伍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丁玉秋、吳岱芸、張燕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玉秋等3人受僱於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75年4月27日、87年9月7日、102年2月27日到職,最終分別任職被告台北區門市督導職務、台北福州門市店長、彰化田中門市店長。原告丁玉秋於110年12月15日申請屆齡退休;原告吳岱芸、張燕枝則分別於114年4月21日、111年3月31日因被告結束營業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資遣。原告丁玉秋等3人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時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惟被告未出席調解。故原告丁玉秋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玉秋退休金572,656元、給付原告吳岱芸退休金514,313元、給付張燕枝資遣費130,78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丁玉秋等3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應認定原告丁玉秋等3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丁玉秋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1.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即俗稱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新制實施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從而,原告丁玉秋於75年4月27日到職於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未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110年12月15日申請退休,已工作15年以上,申請退休時逾55歲。按前述規定,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逾6.5年,未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其得申請勞工退休金給與之基數為14。又原告丁玉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904元【計算式:[(38,500÷2)+39,700+39,100+38,500+40,180+43,632+24,564]÷6=40,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丁玉秋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572,656元【計算式:40,904×14=572,656】。是原告丁玉秋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72,65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吳岱芸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原告吳岱芸於87年9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未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嗣於114年4月21日因被告結束營業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傭關係。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21日,已經工作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按前述規定,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逾6.5年,未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其得申請勞工退休金給與之基數為14。
又原告吳岱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736元【計算式:[28,497+32,602+27,588+30,570+60,963+40,200]÷6=36,736】,則原告吳岱芸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514,313元【計算式:36,736×14=514,313】。是原告吳岱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14,313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張燕枝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向原告張燕枝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張燕自得請求資遣費。
3.從而,原告張燕枝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平均工資為28,753【計算式:(23,606+21,491+43,643+23,596+25,688+34,496)÷6=28,753】,原告張燕枝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0,693元【計算式:28,753÷2=14,377、14,377×9=129,393、14,377× 33/365=1,300、129,393+1,300=130,693】。是原告張燕枝請求之資遣費於130,69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玉秋等3人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給付572,656、514,313及130,6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3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