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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裕峰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張品黎律師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藍易振訴訟代理人 樂道頤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我國設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有判斷之困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認定之旨。行政訴訟法已於96年7 月4 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並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民事訴訟法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第31條之1 至第31條之3 規定。

(二)原告受聘被告室内設計進修學士學位學程助理教授,被告於112年5月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指稱原告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112年5月10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被告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之性騷擾,衡其動機、手段,情節非屬重大,並建議依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第3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停發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1次,及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應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至少4次之處置。嗣經被告性平會112年9月12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決議同意調查報告前述建議之處置,由被告以112年9月19日輔性平字第1120026238號函(下稱原措施)予原告,並檢送調查報告。原告不服,遞經申復、申訴後,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於113年7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部申訴決定函檢送原告及被告。原告認相關調查報告,存在非常不公正的重大行政疏失,調查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並進而安插自己人擔任部申評會委員,而致部申訴決定有偏頗之虞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系爭懲處及後續之救濟途徑,屬私權爭議,而本件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原告嗣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教育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如後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均為不服系爭懲處之私權救濟,原法院自有受理本件訴訟(含追加、變更部分)之權限,故本院應具有審判權。

(三)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既本於其與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以下簡稱輔仁大學)間私權關係所生之爭議,主張系爭懲處及申訴決定均屬無效,而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教育部抗辯原告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證3、4、5、7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教育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自當事人申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案件之日起,校方最遲應於4個月內完成調查;然而,本件涉案之當事人甲生、乙生、丙生均於112年5月9日提出申請調查,經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受理申請,然被告組成之委員會卻遲於同年9月12日完成報告、做成決議,已逾4個月法定調查期限。從而可知,決議自始違反前開規定,依法即屬無效。

(二)又性騷擾之認定不得僅按當事人主觀認知判定,而應審酌事件背景、當事人關係、環境、言詞等綜合因素,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是否有類同感受為判斷,絕非徒以當事人主觀感受論斷,系爭原措施等決議以當事人主觀感受論結之推論已有未洽,分敘如下:

1.乙生部分:原告自111年起即與乙生關係良好,有雙方之對話紀錄等可證,乙生於新年時、原告生日時,均特地傳送訊息與原告祝賀,更自國外攜帶伴手禮贈予原告;於112年3月間,乙生遭受詐騙亦僅告知原告及B生,並無告知其他師生,原告身為師長,知悉乙生為外籍生在台,又忙於畢業製作卻受詐騙之苦,亦特地贈予食物鼓勵乙生。再者,原告為協助學生在畢業製作審查日取得好成績,均會事前給予各學生建議,舉凡報告影片等,並會鼓勵學生發揮各自長才。是以,原告係乙生畢業製作之指導老師,於審查日前數度稱讚乙生聲音具有磁性、得發揮此長才吸引審查團隊老師,此為中性而絕無性意味之正向建議,作為邀請乙生唱歌亦絕無勉強情事,更獲得乙生訊息表達感謝,此師生良好互動,實非一般理性第三人得感受遭性騷擾之情境。

2.丙生部分:丙生為原告指導之學生,為鼓勵學業表現不佳之丙生,原告早已數度向其表示會在學業進步時獎勵請丙生吃飯。於111年1月19日,丙生與C生位於教室內製作作業,原告探視作業進度時,丙生主動向提及作業困難等語,原告方答應留下協助學生製作作業、並與二位交談,期間教室均為開放空間、且有不同學生陸續進出。經丙生主動詢問原告與妻子之交往過程,原告如實回應丙生問題,且原告絕無提及破處二字,足稽此結實屬師生間正常互動、鼓勵學生之友好行為,實無任何性意味更難認感受到不適之情境。

(三)縱上所述,系爭決議認定原告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屬無效。且系爭原措施等決議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13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13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教育部則以:本件實屬私法爭議,原告誤將本部為被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輔仁大學以:

(一)原告稱被告違反法定期限云云,惟按教育部105年8月4日之函可知,調查期間之起算日,係於被告書面通知受理之公文書日期之次日起算。本件被害人提出調查申請之日固為112年5月9日,惟被告係分別以112年5月22日輔性平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甲、乙、丙生受理調查申請,並於112年9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並未逾法定期間。

(二)系爭決議認定原告對乙、丙生之行為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1.原告一味強調與乙、丙生之師生關係良好、互動背景及過程等情境,惟論及乙、丙生之認知或感受時,卻僅以與性意味絕無關連等,空言否定乙、丙生之認知或感受,可謂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全無審酌,僅以原告即行為人自己之觀點出發及思考,絕非原告提出之判決之本意,原告執此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實無可採。除乙、丙生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外,另有B、C生之證詞予以補強,經被告性平會詳予審酌後認定屬實、不受乙、丙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且乙、丙生不適之感受經檢視與合理被害人標準相符,亦已影響乙、丙生之人格尊嚴,且因此迴避與原告之接觸,而影響其學習之機會與表現,經檢視與合理被害人標準無違,性平會據以作成原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2.至乙、丙生遭受性騷擾行為後之反應或作為,或性騷擾行為後至被害人申請調查之間是否存在其他事件,實非認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衡量標準。蓋被害人遭遇性騷擾後之反應及作為,往往出於諸多顧慮而採取隱忍或表面迎合之態度,而未立即為異常反應或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或為師生權力不對等情形下不得不為之舉措,事所常有,尚難僅因被害人較晚提出指控,或因有其他事件之存在,即任意否定被害人遭性騷擾之事實或感受,而應回歸性平法之要件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3.縱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法定調查期限,且系爭原措施等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應無理由。又其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前提,惟系爭原措施等決議並無不法,其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5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一)原告擔任被告室内設計進修學士學位學程助理教授,被告於112年5月9日接獲甲生、乙生、丙生申請調查,指稱原告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112年5月10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如被證1(以下簡稱被證1)。經被告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被告調查報告如被證2,以下簡稱被證2),認原告所為對乙生及丙生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之性騷擾,衡其動機、手段,情節非屬重大,並建議依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以下簡稱防治辦法)第3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停發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1次,及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應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至少4次之處置如被證3(以下簡稱被證3)。嗣經被告性平會112年9月12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決議同意調查報告前述建議之處置,由被告以112年9月19日輔性平字第1120026238號函予原告,並檢送調查報告如被證4(以下簡稱被證4)。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申復,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以輔校學三字第1120029904號函認定「申復無理由」之申復評議書如被證5(以下簡稱被證5),原告仍不服,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定如被證6(以下簡稱被證6)。被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於113年7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部申訴決定函檢送原告及被告如被證7(以下簡稱被證7)。

(二)被證3、4、5、7認定原告涉嫌性騷擾之成立情節如下:

(1)乙生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審查日結束後,除口頭對乙生稱聲音很吸引老師,並於line群組邀約乙生私下唱KTV(見行政法院卷第427頁),並有B生為證(以下簡稱乙生事實)及被證2-6之line對話為證(見同上卷第435頁)

(2)丙生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於411製圖教室趕期末作業,原告與丙生閒聊涉及原告破處之性隱私使丙生感到不舒服,原告又半強迫請吃丙生吃晚餐,並有C生為證(見行政法院卷第429頁)(以下簡稱丙生事實)。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證2調查報告是否因逾越調查期限而無效?依據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即107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第3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辦理。」準此,上開規定學校最長應於4個月完成報告」,教育部 95 年 9月 19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5475號函示,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所訂處理期間,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期限之義務,並非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人不得處理之問題。

(必要延長期間時,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因此,根據教育部相關函釋,第31條的處理期間是為了課予權責機關調查期限之義務,並非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主張權利的時限。因此,即便調查超時,學校性平會仍應儘速完成相關調查程序。 除非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如「未交由性平會調查而另設調查機制」(違反當時性平法第30條或31條的專屬管轄規定),否則僅因「逾期」不構成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證2之調查報告,超過調查期間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被證3、4、5、7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是否有理由?①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申請或檢舉後,

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2項、第31條第2、3項、第35條、第32條、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性平法第33條第1、2項、第36條第2、3項、第41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亦同參照)。次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2、6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私立大學於收到針對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組成性平會(自行或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向學校報告,學校應於調查完成後予以處理。行為人對於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教師法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②本件甲生、乙生、丙生事實於112年5月9日以被告疑似構成性騷

擾等情,經被告性平會受理本案,並以被證1決議指派專業人員組成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甲生、乙生、丙生3人次及關係人3人(A生、B生、C生)、作成被證2調查報告書提付被告性平會,經被告性平會112年9月12日以被證3決議通過。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被證4函文通知原告調查認定結果:原告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受理,被告指派專業人員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6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原告申復無理由,其理由為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準此,審議小組僅得就議處程序之法令進行審議,除非有調查程序違法之瑕疵,或有影響原調查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原告仍不服,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定如被證6評議書(以下簡稱被證6)。其撤銷決議之理由為被告對於成立性騷擾之判斷,涉及法律概念之解釋未依通常法律解釋法則及法律適用之涵攝具有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被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於113年7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部申訴決定函檢送原告及被告如被證7(以下簡稱被證7),其理由為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顯然忽略性騷擾之本質上係敵意環境之形塑、意即是否「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或表現」,並非第三人客觀觀察有無具體影響,而係性騷擾之行為破壞原本當事人應有之互動,且相對人即乙生、丙生因權力差距,致虛與尾蛇未予抗拒,並不能因此反面推論對其未生不利之影響,故撤銷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以上見行政法院卷第559頁),以上處理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前段所揭規定之調查及處理程序、申復及救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③再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同參照)。經查,依據被證2調查報告書所示,已就乙生、丙生、A生、B生、C生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訪談過程否認,並就本件調查小組委員詢問事項充分陳述意見,並有前揭乙生、丙生事實,令乙生、丙生感到不愉快;上開性騷擾之言詞,為此感到被歧視而難過、痛苦。並斟酌上開行為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為男師、女學生關係,原告之言詞行為及甲生之認知感受等情,參酌前開規定,認行為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認定理由,從而,審諸前揭調查資料,原告於性平會於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受有程序保障,所為調查證據及認定依據,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考量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前述法則之顯然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其調查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後據此所為之系爭決議,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並無程序違法,決議瑕疵之處,系爭決議並無違誤。

(2)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3萬275元,是否有理由?被證3、4、5、7並無違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3萬275元,自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被證3、4、5、7,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侵害原告人格權為由撤銷云云,然查,被證3、4、5、7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並無依據。

(2)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3萬275元,是否有理由?被證3、4、5、7並無違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3萬275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13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13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