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兆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范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4107元及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93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6萬4107元 利息 46萬4107元 114年8月18日 115年4月13日 (239/365) 5% 1萬5194.74元 合計 47萬9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