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華俞茹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吳孟翰即宏泰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推拿師傅,兩造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859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2時為休息時間。工作內容係替經被告宏泰診所評估有需求及意願之患者進行推拿。詎料,原告就職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中午外出用餐,於途中與另名違規駕駛之機車騎士相撞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重傷,送醫後進行顱骨切除外傷性腦出血相關手術,伴有記憶喪失及嗅味覺喪失等嚴重後遺症。惟原告昏迷數月傷勢好轉後辦理出院,始悉被告未經預告擅將原告開除,且被告從未替原告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57萬4659元、失能給付120萬780元,並應補提繳20個月勞工退休金3萬43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43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依傳統整復推拿人員職業管理要點第2條、第6條規定,被告依法不得聘僱整復推拿人員,自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雇用伊為推拿師傅之可能性。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其上衣係推拿師父所提供,非診所之制服,且拍攝地點非診所,而係推拿師父之工作處所。至於原告提出之貼文,被告僅係提供該網頁給推拿師傅貼文而已,非表示該文章為被告所發布或被告與推拿師傅間即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向訴外人王景正表示欲學習推拿,希望介紹至相關機構,以培養實際工作能力,訴外人王景正始介紹原告至與被告配合之推拿師處學習而已。
㈡縱認原告112年10月18日係至推拿師傅處進行職前訓練,兩造
間亦無僱傭關係被告除主張並非被告安排原告學習推拿外,該推拿之勞務性質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則訓練期間內原告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被告即無需未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更無需給付職災補償。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1.查原告自承未曾與被告見面談話,僅有與復健師邱師傅談話(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兩造間既未就成立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如何提供勞務、如何給付報酬),即無法認定雙方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勞動契約。再者,原告也自承「(如何談薪水跟上班時間?)跟邱師傅談的,他要我自己在入職單上寫自己希望的待遇,我就寫35000元,上班時間我寫白天。」,顯然此為原告單方面希望的待遇及工作時間,並未經表意相對人即邱師傅承諾,則原告是否與邱師傅成立勞動契約,亦非無疑。
2.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證1)顯與被告無關聯性,因原告上衣係推拿師父所提供,非被告診所之制服,且拍攝地點非診所,而係推拿師父之工作處所,自無從作為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證明。另外,原告提出之貼文(原證2),雖經被告不否認確係提供該網頁給推拿師傅貼文,但仍無法據此認定該文章為被告所發布,或被告與推拿師傅間即具有僱傭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查,訴外人王景正曾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你還沒找時間去學推拿喔」,原告則回覆:「明天早上去」(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也詳細說明其任職過程為:「我認識王景正,他是飛鏢協會創會長,他也有好多間傳統整復,他有說缺人,因為是他叫我去找邱師傅,我18日先到114 號先跟邱師傅談,他帶我到112 號中醫診所櫃臺寫資料,打卡,我也把傳統整復證照、健保卡拿給櫃臺影印,就回到114 號要先學習準備藥膏貼片,再學按摩技術,邱師傅也有調整我的技術,當天到中午就結束。第二天是診所開始營業時間就去打卡上班,我一樣準備藥膏,有請診所的櫃臺來當病人,讓我練習按摩跟包紮,邱師傅先做示範,我再照著做。」等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由此過程可知,原告是經訴外人王景正介紹去向邱師傅學習推拿,且實際上第一天只有學習準備藥膏貼片及按摩技術,時間只有半天;第二天也是準備藥膏、跟著邱師傅學習按摩跟包紮而已,再參照前述原告是單方面表示希望待遇與工作時間,邱師傅並未承諾一節,實僅能認原告是到推拿所學習推拿而已,無法認定與被告間有成立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為通勤災害,非屬勞基法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兩要件才能成立,「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至於上下班通勤途中所發生之災害(俗稱通勤災害),因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2.原告自承是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外出返家用餐,於途中與另名違規駕駛之機車騎士相撞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重傷,則依前所述,此部分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如前所述,兩造間既無法認定具有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且原告所受通勤災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本件自無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57萬4659元、失能給付120萬780元,並應補提繳20個月勞工退休金3萬43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7萬5439元,並應補提繳20個月勞工退休金3萬43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