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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鄭○澤

鄭○瀚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殷慧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慶被 告 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興訴訟代理人 黃月盆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潘聖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600元,及被告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被告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89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炬公司)及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佳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國炬公司及被告久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及潘聖恒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元,及被告國炬公司及被告久佳公司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高逸公司及追加被告潘聖恒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112頁),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出於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久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家翔自114年6月13日起透過被告潘聖恒介紹受雇於被告國炬公司擔任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三峽實驗室設備暨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實驗室工程)之施工人員,約定薪資每日3,000元,系爭實驗室工程由國防醫學院發包予被告久佳公司承攬,復由被告久佳公司將部分工項發包予被告國炬公司承攬。鄭家翔於114年7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系爭實驗室工程之工程所在地時,途中與訴外人林展宏駕駛之貨車發生車禍,經送往醫院後仍宣告不治(下稱系爭事故),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職業傷害,故被告依法應給付鄭家翔之繼承人即原告共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傷害死亡補償(含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又鄭家翔事發前每月平均工資為6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額共297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元,及被告國炬公司、久佳公司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高逸公司、潘聖恒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炬公司則以:除被告潘聖恒外尚有其他工班,工資係

以每人每日3,000元之額度由各工班自行分配調整,鄭家翔之實質雇主應為工班領班即被告潘聖恒,而非被告國炬公司。且被告國炬公司對鄭家翔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實務上被告完全無法控制鄭家翔之出缺勤狀況,鄭家翔於32日受僱期間內僅實際出勤24天,其餘缺勤或無故未到均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薪資給付亦採「有出勤始計薪、未出勤即無給付」之點工模式,兩造間顯無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久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

述略以:系爭實驗室工程實係由五家公司共同投標,並約定由各成員分別主辦特定項目,其中被告僅主辦「建築工程」等項目,且被告久佳公司自始未將其主辦之工程發包予被告國炬公司。準此,被告久佳與被告國炬公司、鄭家翔之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或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久佳公司應與被告國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逸公司則以:被告高逸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實驗室工程

中之機電工程,並分包予被告國炬公司,被告國炬公司再僱用被告潘聖恒之工班施作,而鄭家翔為被告潘聖恒工班點工等承攬與僱傭關係並不爭執,亦同意若本件確屬職業災害,被告高逸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補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鄭家翔係於前往「系爭實驗室工程」之合理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本件事故屬通勤職業傷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逸公司承擔職災連帶補償責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國炬公司先前已依法給付2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被告高逸公司自得就該已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扺充,並依法主張該部分之補償債務業已消滅,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潘聖恒則以:鄭家翔實係被告潘聖恒因被告國炬機電現

場缺工而居間介紹之臨時點工,鄭家翔與被告潘聖恒間並無僱傭關係。鄭家翔於現場之勞務給付與工作內容,均由被告國炬機電之現場領班直接指揮監督及安排,非由被告潘聖恒管理;且勞務報酬(每人每日3,000元)及發薪期日亦係由被告國炬機電逕行議定。被告潘聖恒僅出勤2日,每日下哨前均由該現場領班詢問翌日出勤意願及人數,顯見日常行政指揮、人事決定及經濟給付主體均為被告國炬機電,被告潘聖恒與鄭家翔間顯無任何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鄭家翔於114年7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

為鄭家翔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9-20頁、第23頁、第142-170頁),復為被告國炬公司、高逸公司、潘聖恒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29、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鄭家翔之雇主為被告國炬公司: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國炬公司稱:係被告潘聖恒帶領一群勞工(鄭家

翔為其中一員),透過朋友聯繫被告國炬公司負責人後,於114年6月12日開始派工至系爭實驗室工程開始工作,工資1人1天3,000元,工班自己調整,我沒辦法控制鄭家翔出缺勤狀況,鄭家翔有來做才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3-55頁、勞訴卷第46頁);被告潘聖恒稱:鄭家翔是我介紹來做點工的,因為被告國炬公司負責人說這邊有缺人,現場要做什麼事是現場領班安排的,錢1人1天3,000元,被告國炬機電有講好幾號發薪水,我有去2天,每天下班前領班都會問我明天要不要來,有幾個人要來等語(見勞訴卷第46頁)。參以被告國炬公司提出其負責人與被告潘聖恒間之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59-65頁),可見被告潘聖恒稱「王董早,我6/12禮拜四可以過去三峽那邊,我會帶一個師傅加我共2人,到時候再麻煩給我地址及幾點前到工地時間了,謝謝你」、「王老闆,我收到18,000元了喔,謝謝您」等語,並有傳送自6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之出工人數予被告國炬公司負責人,足見被告國炬公司是透過被告潘聖恒聯繫可以至系爭實驗室工程工作之人員,鄭家翔也是透過被告潘聖恒介紹前往系爭實驗室工程工作,而系爭實驗室工程為被告國炬公司承攬之工程,現場有何工程項目需要鄭家翔、被告潘聖恒或其他點工人員施作,當然是由被告國炬公司人員安排及指示,足認被告國炬公司對鄭家翔及其他點工人員有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且鄭家翔有到場工作,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工資,並非需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其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且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鄭家翔與被告國炬公司間。每人1天3,000元之工資,雖係由被告國炬公司給付予被告潘聖恒,然此僅能認定是由被告潘聖恒統籌後再給付予有到場工作之人員,不能認定鄭家翔是由被告潘聖恒僱用。從而,鄭家翔之雇主應為被告國炬公司。

⒉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鄭家翔係於上午7時4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實驗

室工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其住址新北市新店區出發,確實會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此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75頁),而系爭實驗室工程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為被告國炬公司所自承(見勞訴卷第47頁),鄭家翔於上午7時4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時間與上班時間並無明顯差距,亦足認鄭家翔是於前往系爭實驗室工程之工作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事故。

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⑴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鄭家翔受僱期間共32日,為原告及被告國炬公司所不

爭執(見勞專調卷第15頁、勞訴卷第46頁),而鄭家翔工作期間所得共為69,000元,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故以上開規定所定計算方式,鄭家翔之日平均所得為2,156元(計算式:69,000/32≒2,156,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64,680元(計算式:2,156*30=64,680)。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計算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為2,910,600元(計算式:64,680*45=2,910,600)。

⑶被告國炬公司前已給付原告2萬元之慰問金,為原告所自承(

見勞訴卷第29頁),此堪認為雇主就同一事故已給付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規定,應予以抵充上開職業災害補償,故被告國炬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2,890,600元(計算式:2,910,600-20,000=2,890,600)。原告為鄭家翔之配偶及子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國炬公司給付之。

⒋被告國炬公司應與被告高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被

告國炬公司就系爭實驗室工程,係承攬被告高逸公司之工程,為被告國炬公司、高逸公司所自承(見勞專調卷第53頁、勞訴卷第28頁),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逸公司與被告國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潘聖恒、久佳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⑴被告潘聖恒部分,僅係介紹鄭家翔至系爭實驗室工地工作之

人,其自身亦為點工人員,鄭家翔應係受僱於被告國炬公司,業已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潘聖恒為鄭家翔之雇主,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被告久佳公司部分,被告國炬公司就系爭實驗室工程,係承

攬被告高逸公司之工程,業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見勞專調卷第25-31頁),主張其上記載承攬廠商為被告久佳公司,被告久佳公司應與被告國炬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告久佳公司稱其係承攬建築工程,與被告國炬公司並無承攬關係等語,上開告知單亦僅能認定被告久佳公司為此工程之承攬廠商之一,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國炬公司間有何承攬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久佳公司與被告國炬公司應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國炬公司、高逸公司,連帶給付其2,890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分別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國炬公司、高逸公司進行催告,被告國炬公司於114年9月1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勞專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被告高逸公司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見勞專調卷第187頁),均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國炬公司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被告高逸公司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炬公司與被告高逸公司連帶給付2,890,600元,及被告國炬公司自114年9月18日起、被告高逸公司自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