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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恩惠被 告 趣味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翃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體金額暫難確定,將於訴訟程序中補充計算並擴張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上開第一、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主張之每月工資47,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萬元【計算式:47,000元×12月×5年=2,820,000元】,又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合計為2,929,200元(計算式:2,820,000元+109,200元=2,9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查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

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備位聲明僅陳稱被告應支付114年第4季績效獎金109,20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體金額難確定,於訴訟中再擴張聲明等語,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9,200元(計算式:109,200+1,650,000=1,759,200)。

㈢綜上,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

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9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惟此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54元(計算式:35,781元×2/3=23,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7元(計算式:35,781元-23,854元=11,9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