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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淑美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2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起初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實領37,103元。嗣於114年6月起調整薪資為每月45,000元,實領42,103元,並約定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詎料,原告114年7月之薪資,被告本應於114年8月10日發放,然被告並未為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均未給付。原告方於114年9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7月薪資差額22,103元(被告於114年8月28日已給付20,000元)、114年8月薪資42,103元、資遣費23,102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5,02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3,5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2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上包工程遭終止,資金短期凍結,故延遲給付薪資,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14年7月份部分工資,剩餘工資差額係因原告遽然離職,未完成離職手續及返還公司資產,且公司帳戶亦遭凍結,導致無法給付,並非拒發薪資。又本件係原告於114年8月29日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並非公司資遣,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另關於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均已向相關單位申請分期給付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4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然被告於114年8月起即短少給付原告114年7月及8月薪資,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傳送「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8月28日給付原告薪資20,000元,而原告於114年8月29日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114年9月1日起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一節,有原告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截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8月31日終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約定之114年8月10日給付原告114年7月薪資,屢經原告催促,均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是原告據此依據上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其係因上包工程遭終止,導致資金短期凍結,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支薪,並非惡意欠薪,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4年7月28日函、被告公司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勞小卷第73頁至第79頁),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緣由,然仍未能解免被告應按期給付薪資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而於114年8月29日告知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被告所知悉,有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114年9月1日意誠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勞小卷第33頁、第163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8月31日終止,應足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於55,7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起至114年5月之每月實領薪資為37,103元,嗣於114年6月起調整薪資為每月實領薪資42,103元,是其114年7月、8月薪資總計為84,206元【計算式:42,103元×2=84,20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約定薪資實為34,500元,另每月提供4,5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工地零用金,而原告114年7月薪資應為36,103元、114年8月薪資則應為30,203元等語置辯,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14年7月、8月工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勞小卷第37頁、第155頁)。然參以原告於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14年2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7,103元,而114年7月10日匯入之114年6月薪資為42,1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勞小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原告主張其114年2月起至114年5月之每月實領薪資為37,103元,嗣於114年6月起調整薪資為每月實領薪資42,103元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114年2月至5月間之薪資明細,僅空言原告薪資應以被告提出之工資明細為準,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自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於114年7月起之每月實領薪資為42,103元一事為真。

3.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4年8月之全部薪資42,103元,然參以原告114年8月之薪資明細及出勤資料(見本院勞小卷第155頁、第159頁)可知,原告於114年8月間確有請假6日之事實,是請求全部薪資自非可採。而參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42,103元,相當於每日薪資為1,403元【計算式:42,103元÷30=1,4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114年8月實際可領薪資應為33,685元【計算式:42,103元-(1,403元×6)=33,685元】。從而,原告114年7月、8月間薪資應為75,788元【計算式:42,103元+33,685元=75,788元】,扣除被告於114年8月28日業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差額為55,788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5,78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0,5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2.查原告自114年2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被告主張原告係屬自願離職,無從給付資遣費,尚非可採。而原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6月23日,新制年資基數為17/60,又其114年3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月平均工資為37,370元【計算式:(37,103元×3+42,103元×2+33,685元)÷184天×30天=37,369.5元】,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588元【計算式:37,370元×17÷60=10,

58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3,540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114年2月至5月薪資為37,103元,114年6月至8月薪資

為42,103元,此據認定如前,是其114年2月至5月之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為38,200元,同年6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則為4,390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輔(見本院勞小卷第237頁),是被告114年2月至5月按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x6%=2,292元】,114年6月至8月按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634元【計算式:43,900元x6%=2,634元】,總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17,070元【計算式:2,292元x4+2,634元x3=17,070元】,然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僅於114年2月、3月分別為原告提繳1,532元、1,998元,即未為原告提繳,此觀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勞小卷第2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3,540元【計算式:17,070元-1,532元-1,998元=13,540元】,則屬可採。被告固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業已向相關單位申請分期付款,然此部分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亦與前開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未合,自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參以前開說明,自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5,026元,為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條文所指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應為勞工依該條例規定如可請求勞工保險理賠,卻因投保單位未為其辦理投保,致其無法請求保險理賠而受有損失時,可依該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計算之金額,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之,並非指投保單位原應繳交之保險費,因未繳交而應賠償勞工之情形。

2.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繳納其於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費一事,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31日保費欠字第11513200880號函可證(見本院勞小卷第135頁、第235頁),雖可認定。惟原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發生可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自無因被告未為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失之結果,尚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且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被告縱有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而繳納保險費,其中差額保險費繳納之對象亦應為勞工保險局,而非原告,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此差額保險費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5,026元,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並未寄送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勞小卷第148頁),則其利息起算日當應以原告告知被告其擴張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3月10日翌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5,788元、資遣費10,58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3,540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給付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自無假執行之適用;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