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9,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
2,250+6,750=9,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