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文惠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總監(協理),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積欠原告薪資未全額給付,嗣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並結算薪資(含積欠薪資、保證年薪等)共計76萬92元,惟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17萬元後,仍積欠59萬92元,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2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聘書、離職證明、薪資領取簽收單、人員薪資結算明細表、匯款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調字卷第4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