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王文煜
吳姿螢郭周煌盛黃怡潔葉明富黎玉艷
游哲瑋許育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384,945元、485,348元、262,112元、163,758元、185,612元、101,532元、345,000元、315,134元各為原告王文煜、吳姿螢、郭周煌盛、黃怡潔、葉明富、黎玉艷、游哲瑋、許育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起即有陸續積欠薪資之情,詎被告竟於114年5月31日無預警停業,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另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於114年5月31日歇業屬實,堪認被告已於114年5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王文煜部分:原告王文煜自111年4月22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外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240,000元。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特休假,被告亦未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僅請求30日,故請求40,000元。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請求40,000元。⒋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4,945元。⒌綜上所述,原告王文煜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384,945元。
㈡原告吳姿螢部分:原告吳姿螢自111年1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務組長,約定月薪為50,0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300,000元。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特休假,被告亦未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僅請求30日,故請求50,000元。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請求50,000元。⒋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85,348元。⒌綜上所述,原告吳姿螢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485,348元。
㈢原告郭周煌部分:原告郭周煌自113年2月26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外務,約定月薪為34,8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208,800元。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尚有特休假7日,被告亦未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故請求8,120元。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請求23,200元。⒋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1,992元。⒌綜上所述,原告郭周煌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262,112元。
㈣原告黃怡潔部分:原告黃怡潔自113年6月2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廚房助手,約定月薪為43,0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除114年4月全額支付外,其餘僅支付部分,共積欠薪資129,000元。⒉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故請求14,333元。⒊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0,425元。⒋綜上所述,原告黃怡潔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163,758元。
㈤原告葉明富部分:原告葉明富自111年6月21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外務,約定月薪為40,0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2個半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100,000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請求26,667元。⒊資遺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58,945元。⒋綜上所述,原告葉明富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185,612元。
㈥原告黎玉艷部分:原告黎玉艷自114年1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內場,約定月薪為40,1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2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80,200元。⒉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故請求13,367元。⒊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965元。⒋綜上所述,原告黎玉艷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101,532元。
㈦原告游哲瑋部分:原告游哲瑋自11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務,約定月薪為45,0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270,000元。⒉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請求30,000元。⒊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5,00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游哲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345,000元。
㈧原告許育豪部分:原告許育豪自111年4月22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外務,約定月薪為34,800元,最後工作日114年5月3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共積欠薪資208,800元。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尚有特休假15日,被告亦未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故請求17,400元。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請求34,800元。⒋資遺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54,134元。⒌綜上所述,原告許育豪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315,134元。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4日函文、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怡潔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被告於114年5月31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被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上述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含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依前揭規定,應於終止後30日內即114年6月30日前發給,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4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加計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王文煜 384,945元,其中64,945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3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姿螢 485,348元,其中85,348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40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郭周煌盛 262,112元,其中21,992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240,120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黃怡潔 163,758元,其中20,425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143,333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葉明富 185,612元,其中58,945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126,667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黎玉豔 101,532元,其中7,965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93,567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游哲瑋 345,000元,其中45,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30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育豪 315,134元,其中54,134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其餘261,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