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銘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1,5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然其中加班費、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39萬6,62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2/3=3,600),扣除調解已預繳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15,322元(計算式:20,922-3,600-2,000=15,32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