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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王姵文被 上訴人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9,520元【計算式:(38,200+2,292)×12×5=2,429,52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4,896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即29,931元(計算式:44,896×2/3=2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965元(計算式:44,896-29,931=14,96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