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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高志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世弘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世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麗萍、石世正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預告工資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特休未休工資參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貳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為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計算式:33324元×2/3=22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部分、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壹仟元、前已繳納裁判費壹萬零壹佰零捌元,尚應繳納裁判費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計算式:57543元-22216元-1000元-10108=2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