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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高志瑋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9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舊制退休金差額,共請求被告給付82萬9454元(見調字卷第15頁)又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舊制退休金結清、加班費、及侵權行為賠償共752萬3308元、7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5年3月2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舊制退休金差額共4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至復職日止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於115年4月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違法資遣所預期利益共187萬797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6頁)。再於115年4月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4月工資共41萬7328元,延時工資39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272頁)。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及陳述,未明確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法實體審理,並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