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金森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妤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洪愛婷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禹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資深營業員,於114年7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前依被告退休前6個月含業績獎金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81,535元,於114年9月9日給付退休金8,859,955元。詎原告事後查核發現,訴外人張善識於被告退休前7個月至1個月間,突將月平均交易額自4億9,780萬元暴增至24億7,547萬元,且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致被告月均業績獎金由90,960元暴增至628,116元;且被告領取退休金後3日即114年9月12日,張善識即匯出庫存股票並終止交易。足徵前開大額交易顯係兩造通謀或人為蓄意衝高被告退休金計算基礎所致,該異常業績獎金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經扣除該異常金額後應為46,384元,依法應領退休金僅為602,9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善識串通以墊高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後擇定有利時間點退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依張善識之委託下單,係依法為原告謀求最大利益之履任行為,無任何違反誠信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張善識係獨立自主下單且以當沖方式進行高槓桿交易,其交易買賣金額相近本屬當沖常態,絕不可能為配合被告數百萬元之退休金而冒自身龐大之財務風險;手續費是否折讓亦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因張善識之交易而增加業績獎金及工資,實乃原告設計浮動工資機制之必然結果,且同時為原告創造高額獲利,該業績獎金自屬勞動報酬並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返還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4年6月30日
向原告申請退休,同年7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於同年9月9日給付被告退休金8,859,95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前以被告鼓吹張善識在其退休前異常大量下單,
使被告達到虛增業績獎金之效果,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取得退休金等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99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張善識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原告開立證券戶,我於114年2月至7月,有透過原告買賣股票,我是打電話給營業員即被告請她幫我下單,我沒有用電子下單,都是出自我本人想要買賣股票才叫被告下單,她從來沒有提到是要幫忙她做業績、或建議我買賣股票,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我之前沒有大量交易是因為我之前把我的時間奉獻給宗教,比較沒有時間去操作股票,113年我原本在宗教界的上師過世,所以我離開我服務的道場,114年才有時間為自己賺錢,我的交易量變大,有很多是當沖。我114年9月12日後將原本在原告的庫存證券轉到其他家證券商,不是被告要求我這樣做的,是因為我覺得原告的交易系統跟服務不夠好,跟營業員沒有關係,被告本來也不知道我要跟原告減少來往,被告還有請我再給她機會,繼續留在原告,我原本都不知道可以申請手續費折讓,是後來我朋友跟我說我才知道像我這種交易量大的客戶應該會有手續費折讓的優惠,並不是被告叫我不要申請手續費折讓等語(見115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5-46頁);證人張善識於本院證稱:我於91年間在原告開戶,目的是投資,91年開始所有證券交易都是透過原告下單,大概108年左右我開始學習當沖交易,113年我學佛的老師往生後,我完全投入股票,原告也會每天看我的當沖交易明細,他們會透過營業員來問我為何要換股。營業員換成被告已經有10多年了,我跟被告沒有私交,我114年9月12日把原告這邊的股票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時,才知道被告是退休,我去其他證券公司開戶,被告沒有告訴我她要離職,被告希望我繼續留下來,因為我是她重要的客戶,我跟她說我的交易量很大,但她一個人要服務很多人,且原告系統經常當機,造成我很大的損失。我在原告公司10多年,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有手續費折讓,是我朋友跟我說我當沖交易量這麼大,應該有打折,我才打去原告公司詢問,經理跟我說我可以透過營業員跟他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7頁)。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之股票交易均係基於其自身意志,委由原告之營業員即被告下單交易,並非被告鼓吹或建議,況證人何時開始提高股票交易額、以何種方式進行股票交易,均為證人之自由,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何不正當墊高報酬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證人未申請手續費折讓,係為蓄意墊高被告之業績獎金云云,然據證人上開所陳,係其主動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後,始知悉可以申請手續費折讓,況且,證人之證券戶係開立於原告公司,原告顯然知悉證人每日之股票交易狀況,證人每筆交易之手續費,當亦為原告公司之獲利來源,原告為獲取手續費之利益,未主動告知證人可以申請手續費折讓,也是在「墊高」原告之獲利,事後證人不滿意原告之服務或因為任何原因,將證券轉至其他證券公司,亦為合理。原告於被告退休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證人是與被告串通,刻意墊高被告報酬云云,顯然無據。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其退休前6個月,與證人串通而以不正當手段刻意墊高其報酬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並無以不正當手段刻意墊高其退休前6個月之報酬
,原告依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報酬,給付被告退休金,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更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6,963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6,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函詢宏遠證券被告是否有於宏遠證券任職、證人是否有於宏遠證券開戶,欲證明證人與被告謀議一同改至宏遠證券繼續維持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然證人於何處開立證券戶、被告自原告公司退休後至何處任職,原因甚多,且均為渠等自由,不能憑此推認被告與證人有何串謀情形;又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初殿豪、賴和成,欲證明證人所述因原告服務不周而改至其他證券公司進行交易等情不實(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5頁),然證人透過何證券公司進行交易為證人之自由,其不再透過原告進行交易之原因,亦與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正當墊高報酬之事由無關,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