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賴皇上被 告 洪啟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在慶城旅館擔任主任一職,工作內容為值班、貼班、夜間緊急連絡人、煮早餐。於民國114年(下同)2月19日無故遭解雇,非自願離職,原先配住的房間同意住到5月,於6月10日配房被斷電、上鎖,經協調後原告在8月31日已經搬離清空。雙方雖曾於6月16日至勞動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資遣費之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核發義務,依勞基法規定都屬勞務契約中雇主的義務。被告非原告之雇主,被告與原告是同受僱於訴外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原告遭解雇一事,慶城公司前以書面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文中已經明確仔銘終止勞雇契約之主體為慶城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受慶城公司指示與原告見面時,亦已明確告知是依慶城公司之指令辦理,僅代為說明函文內容及後續處理。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亦為公司受僱人,真正雇主為慶城公司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詎原告竟混淆法規義務主體,逕向毫無給付義務之同事提告。而且依原告提出的勞工投保明細,上面也清楚載明投保單位是慶城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足證原告對誰是雇主應該知之甚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基於勞工契約請求給付工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相對應義務人,應為僱傭契約之雇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9日遭解雇、後續配住房間遭斷電上

鎖及離職搬遷等節,固據其提出相關調解紀錄等影本為憑。惟查,原告是受雇於慶城公司,與慶城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慶城公司也給付原告工資,為其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又依原告提出的114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對造人一欄即為慶城公司,且會中「勞方確認對造人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之雇主應為慶城公司無疑。故被告抗辯其僅為慶城公司之受僱人,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亦受僱於慶城公司,且被告原僅係依慶

城公司指示代為傳達公司函文及處理後續離職事宜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雖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過勞資爭議調解事宜,惟被告充其量僅係代表或受慶城公司指示處理勞務管理事務之人,兩造私法上並未建立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之雇主應為慶城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對原告並無勞動契約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義務甚明。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