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5號聲 請 人 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相 對 人 楊清華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楊艾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相對人顯有濫訴及當事人不適格,且雙方既不具備勞動關係,亦無勞動事件法第6條關於勞務提供地或住所地管轄權之適用,又本件相關聯刑事案件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基於訴訟經濟,故聲請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塭仔圳1之1號工地、5號哨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薪資結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既為「新北市塭仔圳1之1號工地、5號哨點」,其位置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則本院即有管轄權無疑。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因反應職場環境不佳,遭惡意滅班,且提出意見後於114年9月30日遭被告表示不再任用,同時將原告退出群組,未敘明解僱理由,顯係違法解雇,故請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被告並應給付薪資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以兩造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為回復僱傭關係等請求。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至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負有回復僱傭關係之義務,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範圍。被告以原告非其所僱用,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