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李增光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豐德商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肇民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等合計178萬9,78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5萬1,9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動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查原告雖已逾65歲,而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104年9月年滿65歲,並自106年1月起仍受僱於被告,持續提供勞務,是項工作應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卷內復無資料顯示其所從事工作有法定年齡限制,或兩造約定僱傭關係僅存續至特定期限,因認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難確定,並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基本(最低)工資,以115年最低工資2萬9,500元計算,故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9,500元×12月×5年=1,770,000元】。
㈡而原告訴之聲明㈡、㈢所請求者,係起訴前已發生之短付工資
及退休金提繳差額,與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核定之價額並不重複,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萬1,779元【計算式:1,770,000+1,789,789+151,990=3,711,7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24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016元(計算式:4萬5,024元×2/3=3萬0,016元)。
三、從而,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008元【計算式:45,024-30,016=15,008】,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3,00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蕭雅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