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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余以勒

茆景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富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張峰嘉即恩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以勒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原告茆景棠於112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兩造約定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60,000元,且均有廢品回收及加購商品獎金。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與上游廠商發生糾紛即暫停原告之工作,原告等人因此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原告等人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積欠原告余以勒627,686元(含積欠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原告茆景棠847,595元(含積欠薪資及加班費),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余以勒,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以勒62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729元至原告余以勒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茆景棠8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0,278元至原告茆景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余以勒。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係以「完成特定配送件數」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其運送總報酬中之25%須由上包抽取作為平台或案源服務費用,剩餘75%始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其給付模式核屬計件拆帳,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動契約顯相扞格。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務給付之指揮監督從屬性,其主張兩造具備僱傭關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205

頁),主張原告上、下班均須於上開群組內向被告報備,並須將當日運送之貨物拍照回報予被告,且被告有不同意原告請假之情形,原告均須依被告指示工作等語。然原告給付勞務之內容為運送貨物,渠等於完成運送貨物之工作時,拍照回報以供被告確認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被告指示原告要按時完成工作、要求原告要回報工作進度等,亦有可能為承攬契約,僅是確認承攬工作是否有完成而已。再原告於群組中稱「要請假」,被告係回復「太臨時了」、「人手不足」、「我自己也要出去送貨了」等語,僅能認定因應運送之貨物數量過多,原告若不運送,便會無人能送或由被告自行運送,亦有可能是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攬運送貨物之工作,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

㈢再查,就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兩造間報酬如何約定,並無任

何書面契約可參酌,再就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95頁),僅能見被告向原告提出某段期間報酬之計算方式,並可見是以收取上包定作人給付之報酬後,再與原告分配,自難認原告余以勒主張每月固定薪資40,000元、原告茆景棠主張每月固定薪資60,000元為真實。原告另提出被告與原告茆景棠配偶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中固可見被告稱「這個月不會沒60,000」、「現在的件數跟貨量,60,000我認為是很基本」、「但是我必須先講喔,新竹現在件數真的比較多,毛(按即原告茆景棠)可能會真的比較沒那麼早下班」、「然後我今天有跟毛(按即原告茆景棠)講,假如你們各方面都還ok的話,能繼續幫我,大家能一起賺錢的話,有三萬當作我今年給他的年終!」等語,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依據其承攬運送的貨物量,推算原告茆景棠的報酬可以達到60,000元,及運送貨物的時間可能會較長,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茆景棠與被告是約定固定月薪60,000元,再被告稱若原告茆景棠繼續幫其運送貨物,會給其獎金,亦可見原告是否要幫被告運送貨物,並非固定,原告仍能自行決定。從而,尚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經濟上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原告余以勒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以勒627,686元本息、提繳19,729元至原告余以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茆景棠847,595元本息、提繳30,278元至原告茆景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