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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逸秀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5年度勞訴字第7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貳佰伍拾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為壹仟伍佰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墊訓練費及證照費則無上開暫免徵收之適用,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部分,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柒佰伍拾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750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陸仟柒佰伍拾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柒仟伍佰元(計算式:750元+6,750元=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