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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周美晞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張子潔律師被 告 馮愛佳訴訟代理人 莊勝博律師被 告 楊淳棋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9,660元,及其中716,660元自114年8月8日起,其餘1,90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擴張利息起算日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均任職於良品餐飲有限公司(良品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被告馮愛佳請求原告製作非原告工作範圍之工作即協助製作工作團隊之名牌,原告製作完電子檔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至公司列印、護貝,因而致被告馮愛佳懷恨在心,即開始刻意挑起對原告之攻擊與誣蔑。被告聯合串通三至四名同事,形成排擠原告之小圈子,長期於職場內散布原告「工作量低」、「工作能力低」、「不上班」、「搶被告馮愛佳的翻譯工作」、「嗆同事」等不實言論,並多次將上述言論失實言論轉達原告之主管即訴外人梁彩虹,意圖破壞主管對原告工作表現之評價,促使主管誤認原告無能或怠惰而予不利處分,已嚴重詆毀原告之專業形象與職場聲譽。被告亦長期於公共場合瞪視、無視、冷語、敵意言詞對待原告,致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進而帶來沉重身心壓力,引發嚴重持續性創傷反應及重度憂鬱症狀,原告復於114年5月15日不得已自願離職,以終止長期霸凌之痛苦。

原告因而支出心理治療費用共406,800元,且原告離職後,經醫師建議應休養12至15個月,以原告原先年薪130萬元計算,15個月損失共計1,625,000元。再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嚴重精神創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9,660元,其中716,660元自114年8月8日起,其餘1,90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馮愛佳則以:原告所述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職務上

之工作疏失及雙方互動相處關係之評論,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辱罵、辱罵原告之目的,且被告所述事關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針對原告之工作能力或工作態度提出主觀感受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與質疑,雖夾雜個人主觀評論,難免或敘或議,使言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但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認系爭言論內容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當屬言論自由所容忍之範圍,被告至多僅有疏遠原告之情,原告另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淳棋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職場霸凌而受有名譽權、

健康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言論係原告以預藏錄音設備,並且不斷地挑唆、誘導被告馮愛佳而所述,客觀上欠缺可驗證之事實,尚難徒憑系爭言論驟認被告等人有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其提出本院勞專調卷第97至98頁對話紀錄、本院勞專調卷第101至122頁錄音譯文、本院勞專調卷第233至237頁對話紀錄、本院勞訴卷第19至23頁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勞訴卷第56-57頁),經查:

⒈自原告提出如本院勞專調卷第97至98頁對話紀錄,固然可見

被告馮愛佳請求原告協助製作團隊員工名片,原告允諾協助製作,後傳訊因身體不適而需至急診就診而無法至公司現場處理等情。又自原告提出如本院勞專調卷第101至122頁原告與被告馮愛佳間之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向被告馮愛佳稱「我可不可以請問,是妳不喜歡我日本帶回來的禮物?還是什麼問題?」,被告馮愛佳回「不是,我就是不喜歡妳」,原告再問「但我可不可以問,為什麼不喜歡我?妳老實告訴我」,被告馮愛佳回「我說一件事好了,請妳做Food team的名牌,妳沒有做啊」,原告「對,對,我沒有空做,因為我當天要做Snippets」,被告馮愛佳「妳的工作量很低」、「我就不跟妳講話,這樣會怎樣嗎?」,原告「沒有會怎樣,但是我覺得妳非常沒有禮貌,基本上you don't need to like

me at all,但是我們是同事」,被告馮愛佳「那妳為什麼要一直來煩我?」,原告「我們是同事,我沒有來煩妳,我只是想要來請問妳,今天早上妳回來,我看到妳,我跟說welcome back,妳很不爽,妳就瞪我,」,被告馮愛佳「因為我已經跟妳講過很多次,妳來找我,我都不跟妳講話,妳還要一直來找我幹嘛啊?」,後雙方就原告的工作內容及表現爭執,被告馮愛佳再稱「就是我沒有要跟妳保留職場倫理,我也沒有口出惡言」,原告「沒有,妳只是用很不爽的眼神瞪我,很敵意的態度」,被告馮愛佳「不然我要怎樣讓妳停止跟我講話?我要怎麼做?」,原告「妳可以老實講,妳可以直接來跟我講,Jenny,我覺得妳是一個魯蛇,妳是一個piece of shit,妳是一個nobody,妳是一個garbage,請妳以後不要來煩我,連正眼都不要看我一眼,妳可以來跟我講」,被告馮愛佳「這樣的話,妳就會說,我是熱的暴力,我就是想要避免這個場景」,原告「所以妳就冷暴力,所以當我很友善的問候妳的時候,妳就覺得冷暴力可以?」,被告馮愛佳「我可以決定要這樣啊,我希望妳可以get到,可是妳就是硬要,還是要來煩我,我真的是希望,大家是希望妳不要來上班」,原告「我聽說了,我可不可以請問大家是誰?」,被告馮愛佳「當然我不能講啊,三到四個人,可是我就是不能講」、「不可以,我現在熱暴力,我直接跟妳說我不可以,妳不要再問了,妳可以不問嗎?我現已經跟你講我不講了」、「然後就保持一個距離,妳沒有辦法抓住那個距離,這樣是我的錯嗎?」,原告「這已經不是距離,這是冷暴力」,被告馮愛佳「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打架啊,我願意打架啊,只是我也不想要那麼誇張,可以冷暴力嗎?」,原告「所以妳的意思是,妳想要打我?」,被告馮愛佳「我沒有到要打妳,只是我就是覺得妳可以不要一直講話,不要浪費我的時間」,後雙方持續就原告的工作表現、內容、出勤狀況為爭執。可見被告馮愛佳確實因不喜歡原告,因而於工作場合不理會原告,因原告主動向被告馮愛佳詢問原因,被告馮愛佳始向原告稱就是不喜歡原告,希望原告不要來上班,並表達對原告工作表現的不滿等語,僅能認定被告馮愛佳表達不喜歡原告、不理會原告之事實,惟單純不喜歡他人而不想與之對話,與持續性的霸凌行為有別,此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或健康之行為。又因原告不斷追問被告馮愛佳原因,被告馮愛佳與原告始有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爭吵情形,被告馮愛佳雖有稱「我現在熱暴力」、「我願意打架」等語,惟觀原告與被告馮愛佳的對話脈絡,係因原告不滿被告馮愛佳不理會原告之行為,主動詢問被告馮愛佳原因,被告馮愛佳表示就是不喜歡原告,不然原告希望其怎麼做,原告稱「妳可以直接講」,甚至主動使用「魯蛇」、「piece of shit」、「nobody」、「garbage」等語,被告馮愛佳始為上開言語,難認被告馮愛佳所為係羞辱或威嚇之行為。又被告馮愛佳雖有就原告的工作表現發表評論,稱因為原告請病假而致工作內容應由被告馮愛佳或其他同事分擔、希望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衡酌原告與被告馮愛佳為同事,被告馮愛佳就其觀察原告工作狀況而為上開評論,均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末上開全部對話均是被告馮愛佳與原告所為,縱使被告馮愛佳有稱「我跟Regina(按即被告楊淳棋)希望妳不要來上班」、「我們真的沒有坐下來說,對,我們想要她消失,我們沒有這樣講,就是一般的同事之間的哭爸,沒有正式的舉行會議在恨妳,只有我跟Regina,我的敵意就這麼深」等語,然被告楊淳棋並不在場,縱使有被告馮愛佳所稱之討厭原告、希望原告不要來上班等情,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楊淳棋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次查,原告提出其與良品公司人資經理之對話(見本院勞專

調卷第233-237頁),可見原告傳送其與被告楊淳棋之對話截圖,並稱「Hi Vivian, 抱歉下班打擾妳,以上訊息是2024年3月6日上午我傳給Regina告知我不舒服會晚一點到公司,麻煩她先開始帶Mariana參觀。我記得妳上次說Regina跟妳說我那天早上,沒有跟她說我會晚到,也沒跟她解釋為什麼我會晚到,然後說我早上就失蹤沒跟她一起帶Mariana參觀。妳看到我那天上午09:05就發給她的訊息,很清楚的通知她我會晚到因為我的嘔吐又發作,我人不舒服,拜託她先帶Mariana參觀。妳也看到她回復我的訊息,我明明很清楚跟她說明我會遲到而且是因嘔吐發作才遲到,但很遺憾她卻跟妳說我那天早上什麼都沒說就失蹤,很明顯她故意說謊,而且刻意在妳跟虹姐面前抹黑我、汙衊我」、「我真的覺得大家同事一場,我跟她沒有任何深仇大恨,但她在大家面前跟我說話尖酸刻薄、酸言酸語、極盡諷刺和羞辱我,她跟Alice(按即被告馮愛佳)聯合起來霸凌我,她們連做人的基本文明、職場倫理、職場禮儀、基本人類的教養禮儀都沒有,這是她們自己也身為主管該有的待人處事態度嗎?這是給部屬們看的好榜樣嗎?Regina還把1170會議室被拿回去的事嫁禍給我,趁我母親節請假回南部看媽媽,刻意在虹姐面前汙衊我,謊稱FM在2/3有email給我一張表單需填寫我們要保留1170,但我到五月都沒填寫才會害良品失去1170。還好虹姐2/3也跟我收到一樣的email,裡面的附件就只有一張彩色的樓層平面圖,沒有任何表單可填寫,也完全沒有選項允許我們說我們不還1170。但虹姐沒有看eamil附件,就相信Regina的謊言,說Regina說是我沒填表格的疏忽才闖禍的。」等語,然此僅是原告單方向主管陳述之內容,尚難徒憑此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

⒊又原告提出其與兩造共同主管梁彩虹之對話(見本院勞訴卷

第19-23頁),可見原告向梁彩虹稱「上週我去KE會議室上班,因需參加一個愛團契會議,我心裡還是覺得很焦慮擔心萬一遇到A或R她們(按指被告)又會用什麼刻薄的酸言酸語或不文明的惡劣態度對我,我不是一個喜歡衝突的人,我希望大家都能好好相處。我也可以說很難聽的話,我也可以很刻薄但那不是真正的我,我不希望要回擊跟她們一般沒教養,更不想讓姐難做,所以我一再容忍。但我今天開始決定不再容忍了,改天她們再來霸凌我,我不會再客氣了喔。」等語,亦僅是原告向主管梁彩虹表達對被告之態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

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9,6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