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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廣帛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3,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江玉山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70,292元,及其中161,956元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計算之利息。⑵661,074元,及其中639,330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265元。範圍內,按月將江玉山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680元部分),給付原告(見勞專調卷第11-13頁)。嗣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玉山積欠原告831,36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4號債權憑證,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江玉山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移轉薪資命令,經送達被告與江玉山後,均未據渠等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移轉命令確定後,該薪資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有給付江玉山每月薪資3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另依江玉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江玉山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薪資3分之1元,合計193,475元。爰依移轉命令、江玉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對江玉山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江玉山清償每月薪資3分之1,嗣於113年9月25日發移轉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勞簡專調卷第39頁),可見江玉山平均每月所得27,47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開移轉命令已將113年9月起江玉山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薪資3分之1,合計193,4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勞專調卷第5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江玉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93,475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