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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賴建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得禧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每年農曆春節前1日給付薪資差額,並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工資、薪資短缺、勞工退休金差額及不當扣抵薪資等項目。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㈦項部分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284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77元及每年應給付薪資差額(115年為24,284元、其餘每年為51,284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1,080元【計算式:{(51,284元+3,077元)×12月×5年}+24,284元+(51,284元×4年)=3,491,080元,另加計第㈢、㈣、㈤、㈥、㈧項聲明請求不當扣抵薪資100,000元、加班費23,6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412元、特休工資2,127元、薪資短缺10,158元等部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38,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92元(計算式:44,088元×2/3=29,392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6元(計算式:44,088元-29,392元=14,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若原告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後,經准予法律扶助者,可由扶助律師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五、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即原證1至原證7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