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4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瑋軒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戶)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
一、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伸達永平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9,8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包含:公務車代墊款14,000元、因公執行職務車禍和解代墊款51,000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9,14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860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890元【計算式:59,890+285,000=344,89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經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工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