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貿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雅庭因115年度勞訴字第9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仟零參拾元;又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陸仟柒佰伍拾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玖仟柒佰捌拾元(計算式:3,030元+6,750元=9,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