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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正陽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訴訟代理人 楊茂森

劉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桃園國際機場室內裝修工程品管人員,因不是大專畢業被拒,但高工或大專畢業取得結業證書者應受同等對待,不應有學歷歧視、侮辱之行為,被告交通部應清查所屬大小工程在契約書中是否特別訂定工地主任、品管及安衛人員需具備大專畢業之特訂條款,但被告卻在合約規定品管人員需具備大專畢業,此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桃園國際機場室內裝修工程品管人員,主張合約規定品管人員需具大專畢業資格,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合約,依原告所陳該合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該合約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亦顯與被告無涉,堪認原告逕以被告為請求對象,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況原告未明確指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權利受侵害,未合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職場霸凌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應徵桃園國際機場室內裝修工程品管人員,因被告在合約規定品管人員需具備大專畢業,其非大專畢業因而被拒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彥瑾之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的科長劉岳哲陳稱:「機場和證人李彥瑾間的合約是屬於規劃設計的合約,合約內的監造人員要符合三個條件,大約分為要有證照、學歷與經歷這三個部分,我們需要的是監造人員,和原告所提的品管人員是不同的」、「我們機場規定監造人員的條件必須包含品管人員的證照,亦即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的品管人員證照,以及一定的學歷和經歷。」、「(問:是否有印象和周祖珍聯合事務所訂立的契約監造人員有學歷的限制?)是,詳細的內容我現在忘記了。(問:為何需要有學歷的限制?)因為公司認為要有一定的專業素養與學識經驗。(問:是交通部要求你們機場要有學歷限制嗎?)不是,是我們自己規定的。(問:拒絕原告的應聘監造人員主要是歧視原告的學歷嗎?)不是,是因為剛好和機場訂立的合約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而依上述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固有李彥瑾詢問被告「請問一下,你最高學歷?大學/專科」等語,然證人李彥瑾證稱:「我是周祖珍聯合建築事務所的員工,之前是應聘去桃園機場工作的主管。我有用LINE和原告接觸,我們和機場的維護合約需要的職缺是監造人員,監造人員的資格要符合跟機場的開口維護契約中的三個條件要求,我現在忘記細部要求,因為原告有一個不符合,又考量因為機場的區域比較大,而原告的年紀較大,所以委婉地告訴原告資格不符,所以就安排他轉任我們公司到食藥署的另一個工地聘任。」、「(問:當時你用LINE和原告接觸,原告要應聘的職缺為何?)我們要應聘的是監造人員。(問:後來原告有到食藥署的工地工作嗎?)有,有投保紀錄可參酌。(問:有一個條件不符合是指學歷部分嗎?)我印象是監造人員需要專科以上的學歷,原告是高工畢業。(問:為何監造人員的學歷需要專科以上?)我們合約內容這樣說明。(問:拒絕原告的應聘監造人員主要是歧視原告的學歷嗎?)不是,是因為剛好和機場訂立的合約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證人李彥瑾所述內容並無證據顯示周祖珍聯合建築事務所或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交通部有歧視原告學歷之意思或有何污辱之行為。而被告雖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單位,然就負責桃園國際機場規畫設計之廠商即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之用人情況,被告並無權限決定廠商與機場間之應徵條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該廠商限制其員工需有大專畢業之特訂條件限制。

(三)綜上,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或平等權之情事,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並非原告應聘工作時之雇主,亦無原告所主張有歧視污辱原告之學歷而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平等權、工作權,因而致原告平等權、工作權受侵害等情。準此,被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乏所據,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