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李昱賢上列異議人與呂月裡即呂源清之繼承人、曾順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36號之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4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至114年9月17日(星期三)屆滿。而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到達本院之日為115年1月15日,此有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述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況縱認異議人係於115年1月13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惟亦顯已逾越異議期間,仍屬異議不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因已逾越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