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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李昱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月裡即呂源清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按民事訴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之,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