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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呂秀鳳(原名:廖呂秀鳳)

廖健中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1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陳報狀,核其性質應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呂秀鳳購買股票的錢,係其子即異議人廖健中車禍理賠之保險金,因股票被查封,只能先拿異議人呂秀鳳老人年金支付廖健中之醫療費,異議人呂秀鳳現已80歲,還要扶養生病的兒子即異議人廖健中及兩個孫子,是請求減少扣押金額及將錢還給異議人廖健中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1號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即債務人呂秀鳳於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債權(下稱系爭股票)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函覆扣押股票債權約603,050元,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系爭股票債權為其生活所需,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債務人呂秀鳳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名下除土地銀行專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其子廖健中因長年重病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並考量除每月應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外應尚有長期性之醫療支出,且為避免因突發緊急或臨時重大醫療照護之需要陷於窘迫,復為兼顧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及債務人維持生活之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及第122條之規定,於酌留債務人呂秀鳳及其子廖健中各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121,680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16,900元×1.2倍×3月×2人=121,680元)後,其餘股票於變賣後發款予債權人。異議人廖健中雖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板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因執行法僅得就形式審查,證券帳戶既為債務人呂秀鳳所有,則依形式外觀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即為債務人呂秀鳳所有。

㈢異議人呂秀鳳雖主張是為貼補家用及醫藥費而將異議人廖健

中之車禍理賠保險金用以購買股票,然參股票具有投資之性質,其價值具有波動性,且有一定之風險,是購買股票之目的應在於賺取額外之利潤,而非保障基本之生活所需,異議人呂秀鳳既將車禍理賠金額用於購買股票,則可見異議人於支出醫藥費後,仍有餘裕可供投資。復依異議人所提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詢之113年度財稅資料所載,異議人呂秀鳳於土地銀行有利息所得,由此可推論債務人於土地銀行應仍有存款可供生活開支,且該帳戶為依法設立之專戶,依法不得扣押、執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依其115年4月2日函所提供之帳戶明細所載,異議人呂秀鳳於115年3月19日曾一次性提領現金40萬元,可見其並非無資力,是本院執行處已酌留異議人各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即121,680元,應為已足。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不得扣押及應減少扣押金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