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包紹玉相 對 人 周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理由欄內所記載「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114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64年建造3層公寓,早年頂樓加蓋是約定俗成,84年1月1日之前的既存違建沒有公共危險。113年7月4日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驗,頂樓完成防水工程施作,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整修後,已沒有漏水情形。異議人於112年7月19日將賠償款新臺幣(下同)241,119元以存證信函附支票寄出,鑑定費及訴訟費用379,243元支票也於同年9月5日掛號寄出,拆除及防水工程也於112年12月完成,執行處及鑑定單位確認異議人已完成判決要求,於114年3月執行終結。同年9月23日異議人發現相對人未經同意,利用異議人雇請的工人進入系爭房屋3樓陽台施作防水工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於112年9月2
6日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騰空返還及修繕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81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間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23,128元,已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128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前述主張,屬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有無侵害異議人之權益有爭議,惟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縱令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屬實,仍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能審酌,依上開說明,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法定利息之起算時點,均係記載「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誤載,本院依職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