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昱銓相 對 人 沛榆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沛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1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然於原裁定送達10日內,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按相對人劉沛榆之戶籍地交寄債權讓與通知,因其故意不收受致招領逾期退回,惟郵差既已於合法送達地製作招領通知單,該通知即已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取得之狀態,依法應認已生送達效力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和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6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第三人官美雪間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主張其已受讓官美雪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復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星字第20421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14年12月26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暨陳報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正本,惟並未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無從認定上開債權已合法讓與為由,於115年1月14日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於115年1月23日聲明異議同時,向本院提出通知存
證信函信封及回執正本2件,然此補正已逾補正期間,並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補正,尚難論已生合法補正之效果。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信封及回執正本,可知上開信封均遭退回,其上均無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其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收件地址之信封上,雖有「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郵件專用章」印文,然該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且該信封上亦有「原址查無此人」之退回印文,足見上開新莊區地址,並非相對人沛榆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公司地址,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新莊區地址已合法送達,並生通知送達之效力。
㈢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固為相對人劉沛榆之戶籍地址,然細譯該信封及回執上,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劉沛榆戶籍地之受僱人收受之簽名或印文,信封上僅有林口國宅郵局「未回應」、「退回」之印文,且無另記載退回之理由;又林口國宅郵局雖另蓋有「已發單招領」印文,但其上日期係空白,並無任何記載,本院無從認定郵政人員實際上已有發單招領之行為。綜上各情,難認本件送達符合前揭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難認已經合法讓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不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